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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飞红”还是“黄飞乡”?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惩治坑人“李鬼”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7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核心提示: 两款包装极为相似的麻辣花生,仔细一看,一个是“黄飞红”,一个是“黄飞乡”,究竟谁是“李鬼”?

新疆网讯(全媒体记者饶俊华)两款包装极为相似的麻辣花生,仔细一看,一个是“黄飞红”,一个是“黄飞乡”,究竟谁是“李鬼”?

“这是一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4月23日,在新闻发布会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乌鲁木齐知识产权法庭庭长程慧玲发布了2023年度乌鲁木齐知识产权司法保护7起典型案例,也解答了消费者的疑惑。

记者筛选出5例典型案例,详情如下:

“黄飞乡”傍“黄飞红”被认定侵权

原告烟台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烟台公司”)将洛阳某食品厂(下称“洛阳食品厂”)、张某某、马某某、沙依巴克区江河市场某调味品经销部告上法庭。

原告烟台公司得到授权使用“黄飞红”商标。该公司发现洛阳食品厂、张某某在其所生产销售的香脆椒产品的包装箱、包装袋上使用了“黄飞乡”“黄飞乡HUANGFEIXIANG”商标标识。马某某和沙依巴克区江河市场某调味品经销部在进行销售。烟台公司认为,洛阳食品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乌鲁木齐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认为:洛阳食品厂涉案产品与烟台公司注册商标所用的商品均为加工过的花生、辣椒食品,属于同类商品。本案所涉商标“黄飞红”“黄飞乡”均为文字商标,在字形、显著位置上均极为相似,而烟台公司品牌“黄飞红”销售地域较广,且持续时间长,具有一定影响。

“使用近似商标及商品装潢混淆商品,足以使消费者对于产品本身产生误认,不仅侵害商标权人的权利,也扰乱了正常的商业竞争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程慧玲说。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洛阳食品厂、张某某、马某某、沙依巴克区江河市场某调味品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黄飞红”注册商标的行为;洛阳食品厂、张某某停止使用与原告烟台公司“黄飞红香脆椒”相近似产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洛阳食品厂、张某某向原告烟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

美妆店擅用知名免税店品牌标识 判赔10万元

原告中某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免公司”)是“中免集团”商标的注册人。中免公司在北京、上海、乌鲁木齐等各地机场设立免税店,其免税店使用“中免集团”或“中国免税”标识,并通过国内外诸多媒体进行宣传、多次参加展览会。

2021年12月,中免公司发现新疆德某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德某公司”)存在侵害“中免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是将其诉至法院。

乌鲁木齐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认为,德某公司在其经营的“中免德汇美妆完税店”店内及微信公众号、视频号的显著位置,以及店铺和商品宣传图片、包装袋上使用“中免”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德某公司经营销售化妆品、食品、百货等服务范围与案涉“中免集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属于类似服务,德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表述“美妆完税店里所有的商品都是由中免集团供货”,德某公司对“中免”标识的使用行为足以导致服务对象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德某公司未经中免公司许可,在类似服务项目上使用与案涉商标“中免集团”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新疆德某公司与中某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其行为侵犯了中某集团公司“中免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最后判决:德某公司停止侵犯中免公司“中免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德某公司停止使用中免公司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德某公司赔偿中免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商店明知是假酒仍销售 法院判决惩罚性三倍赔偿

原告新疆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系“伊力特”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实业公司发现,锦某的商店在销售假冒“伊力特”白酒,于是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调查了解到,被告锦某的商店于2012年6月21日注册成立。锦某曾因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接受刑事讯问,在讯问笔录中自认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购进并销售侵权商品。

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锦某商店成立时间较早,对假酒应具备一定的辨别能力,其构成恶意侵权,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违法所得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最后判决:锦某赔偿实业公司经济损失201900元、维权合理开支费用29120元。

“适用惩罚性赔偿,严惩恶意侵权。”程慧玲介绍,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本土企业创立的商标品牌,维护了其商业名誉,对于促进自主品牌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效果。

签订了计算机软件采购合同未全额付款 法院判决支付余款

北京惠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将新疆朋某融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信息公司”)、何某某告上法庭称,2020年7月1日,信息公司(作为甲方)与科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软件采购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乙方向甲方提供案涉软件产品和服务,乙方提供服务后,信息公司未按期支付合同价款。

乌鲁木齐知识产权法庭审理过程中,信息公司抗辩称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中涉及的软件系统中部分模块尚未实施,至今该软件系统未整体验收合格。

法庭审理认为,根据涉案《软件采购合同书》的约定,涉案项目经过用户单位某医院验收,信息公司应当支付尾款。法院判决:信息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软件款140000元。

“因互联网科技快速发展,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类案件数量增多。”程慧玲说,此案例通过分析软件开发合同的本质特征,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合理分配,审慎认定证据,同时兼顾公平原则,既确保了交易安全,也平衡了各方权益,维护了公平正义,具有指导意义。

一公司“套牌”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 法院判赔50万余元

某种业公司是“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其发现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并非标签注明的审定品种,而是“远科105”品种的玉米种子。种子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单位为新疆某农业发展公司。

某种业公司认为新疆某农业发展公司以“永玉3号”为名侵害了“远科105”植物新品种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疆某农业发展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余元。

乌鲁木齐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认为:新疆某农业发展公司对外销售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中既存在真实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也存在与“远科105”具有同一性的侵权种子,其通过在种子包装袋上加以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对其侵权种子进行管控。新疆某农业发展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远科105”玉米种子的行为已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最后判决:新疆某农业发展公司赔偿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50万余元。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推动绿色发展、实现生态文明的重要力量,更是关系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举措,国家、公众对与民生息息相关的种业保护工作的密切关注。”程慧玲介绍,本案系侵权人以“真假混卖”种子的方式实施“套牌”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迷惑性,表明了侵权人逃避侵权制裁的明显主观意图。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强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将类似情节予以重点考量以加大赔偿力度,切实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和保护实效,为促进种业健康发展提供司法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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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裴嘉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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